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创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创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改判舒博立即向被上诉人退还购房尾款(定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健与张运双、胡艮桃、舒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罗健给张运双、胡艮桃支付定金2万元,而罗健却把定金支付给了舒博,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创世纪公司没有权利收取定金和购房款,只有权利收取中介服务费。因此,收取定金系舒博的个人行为,与创世纪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罗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尾款(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日,原告罗健向舒博微信转账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舒博在被告创世纪公司办公地点向原告罗健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到罗健购买张家界市永定区丽景天下一期8栋1单元2602房屋定金20000元。”舒博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0年12月11日,原告罗健(乙方)与张运双、胡艮桃(甲方)及被告创世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罗健通过中介公司即被告创世纪公司购买张运双、胡艮桃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渡口村体育路东侧(丽景天下)8栋2602号房屋,成交价款为91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20000元,乙方到银行面签当日将首付款300000元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首付款,在张家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签合同签订之后,乙方通过走银行按揭由银行将按揭尾款599000元交付给甲方;如房款交付给丙方,丙方应在收取双方中介服务费后,即日将所收购房款转交给甲方;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丙方中介服务费8400元。同日,原告罗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胡艮桃转账支付首付款32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罗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胡艮桃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22日,舒博为原告罗健在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市分行营业部办理了中长期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570000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罗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胡艮桃转账支付房屋尾款19000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罗健向舒博微信转账支付中介费4000元,2021年1月2日又支付了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创世纪公司在庭审中表明舒博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罗健与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有第一页有被告创世纪公司名称水印,且舒博在被告创世纪公司下班时间为原告罗健出具收据,与被告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印证,舒博在促成原告罗健与房屋出售人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同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罗健有理由相信舒博有代理权:一是罗健向舒博交纳购房定金后,舒博在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办公地点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二是舒博持有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骑缝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及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是舒博为原告罗健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手续,为房屋买卖双方的房屋产权办理了过户手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舒博属于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被告创世纪公司对舒博离职后仍然可以自由进入其办公场所,并可以被告创世纪公司名义为客户办理按揭手续、过户手续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罗健的损失,被告创世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罗健要求被告创世纪公司立即退还购房尾款(定金)20000元及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年利率6%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支持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创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健退还购房尾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张家界创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创世纪公司提交了一份舒博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舒博收取2万元定金与该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罗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外人舒博收取罗健2万元购房定金是否对创世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创世纪公司上诉称舒博收取案涉购房定金前,已从创世纪公司离职,其收取定金系个人行为。经查,舒博于2020年12月3日收取罗健2万元购房定金后,在创世纪公司的办公场地给罗健出具了加盖创世纪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同年12月11日,张运双、胡艮桃与罗健在舒博提供的加盖创世纪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舒博为罗健在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按揭手续。从上述事实来看,即使创世纪公司提出的舒博已经离职的主张成立,罗健亦有理由相信舒博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舒博收取购房定金的法律后果应由创世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张家界创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张家界创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