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文化路建行办公楼九楼。
负责人:高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安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梦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翠萍,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现住湖南省汝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超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朱小华、何安元、宋志炎、袁梦古、陈发华、张智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范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智刚的债权尚未到期,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导致生效执行裁定成为一纸空文,让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后果,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朱小华、何安元、宋志炎、袁梦古、陈发华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范超申请执行的依据系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系一份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的法律文书,依法应驳回范超的执行申请;2.范超与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及朱小华、何安元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范超有责任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智刚辩称:张智刚与范超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调解处理,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意按照生效调解书的有据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范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返还汝城县县委大院房地产项目2018年12月分配的收益149.5万元;2.判令张智刚、朱小华、何安元、宋志炎、袁梦古、陈发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朱小华、何安元、宋志炎、袁梦古、陈发华、张智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8)湘1026执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否认定事实错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第二,汝城县人民法院是在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湘1026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湘1026执2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范超以上述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继而以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返还汝城县县委大院房地产项目2018年12月分配的收益149.5万元。而从时间节点上看,范超的主张在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执行文书时,张智刚对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因此,范超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应驳回起诉。范超若想取得张智刚对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范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超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范超提起本案诉讼必须同时具备该条法律规定的四款条件。从现有证据来看,范超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院(2018)湘1026执2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请的149.5万元收益与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以及朱小华、何安元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汝城县县委大院房地产项目尚未完工,项目合伙期间的账目亦未进行清算。故一审法院以张智刚对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范超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范超若想取得张智刚对浙商房产汝城分公司的到期债权利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范超的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