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韩某向邓某交付借款时双方存在的关系及款项性质的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双方在涉案款期间关系密切,此款为恋爱期间的生活及赠与款”,而该事实的认定仅依据邓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韩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是可以认定邓某与韩某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损害了韩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韩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王安的调查,韩某已经就与邓某存在借贷关系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举证。相反,邓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在借款发生且在偿还借款期间建立有特殊关系,无法否认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也无法证实案涉款项为生活费和赠与费。一、二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韩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出的判决,过分加大了韩某的举证责任,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达成的合意。从韩某提交的证据看,双方未就涉案的10万元款项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等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综观双方之间转款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某自始至终没有向韩某表达过借钱、还钱、是否计算利息等字眼和意思,韩某在转款之前也没有向邓某征询过借多少钱、借款用途、何时还钱以及是否计算利息等字眼和意思,直至双方产生矛盾韩某向邓某索要钱款时,邓某也始终未认可此款为借款,且一直纠缠于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鉴于双方在转款期间存在特殊关系,韩某提交的转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法院认定韩某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韩某应当就与邓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中,韩某提供的微信记录、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向邓某转款的事实,在邓某提出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此款系赠与款和生活费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韩某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分析韩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情况下,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故,韩某认为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