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LESLIESCOTTRUSKIN,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李中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亮(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LESLIESCOTTRUSKIN与被告李中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ESLIESCOTTRUSKIN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被告李中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LESLIESCOTTRUSKI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单方面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元。另外重新找房的误工费不低于2,800元,新找的房屋额外支付租金18,522元年,共计损失人民币27,822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要租一套50平左右中低楼层两室户朝南的房子,预算在6,000元左右。经过一个月的寻找,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当面于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了位于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6,500元租金包含物业管理费,押一付三。签约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按照合同支付的6,500元押金并出示了收款收据。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21年1月5日做房屋交接,取得该房屋钥匙并且支付首笔房屋租金。原告守约于2021年1月5日到达了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来支付租金并做房屋移交和取得钥匙。出乎原告意料,房东拒绝交接钥匙给被告。原告无数次相劝被告接受租金并交接房屋和钥匙,但被告拒不履行,只愿意把押金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这个方案,在坚持几个小时以后,原告因其他事务离开。离开时,只收到被告的6,500元钱。租赁合同条款第九、9.1(3)指出,如果房东违反合同,房东需要向租户支付两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即13,000元整,其中包括押金。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过乙方催告3日仍未交付的,则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而蒙受的任何额外损失。在被告单方面违约以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几条提醒消息要求房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均被拒绝。因为原告紧急需要在相似区域找到替代公寓,原告夫妻每天花费至少4个-5个小时,几番寻找,在相似区域找到一套50平左右中低楼层两室户朝南的老公房,并被迫支付更高的租金来签署12个月的租赁合同。新的替代房屋每月租金8,043.50元整包含物业费,原告在租金上总共损失了18,522元。此外,原告和家人花了总共7天才签下替代的住所,累计花费56小时(7天*每天4小时*2人=56小时)按照不低于时薪50元/小时计算(50元每小时的工资仅略高于清洁小时工的钱),总计等于2,800元人民币(其金额远低于原告和妻子的时间工作的工作价值)用以弥补原告和家人寻找新住所所花费的时间损失。故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浩辩称,双方经链家居间在2020年12月20日签署合同,原告缴纳了押金,之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清洁整理。后被告要求签署一份由中介盖章的租赁三方合同。2021年1月5日,三方在房屋内进行交接,被告与中介说明理由,要求原告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作为正式合同,但原告拒绝。被告认为之前签署的是意向协议,为保护双方利益签订正式的三方协议是必要的。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收到微信转账后离开。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协议没有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短信、房地产权证、微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 2020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甲方应于2021年1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月租金6,500元,租金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租赁保证金(押金)为1个月租金,即6,500元。合同第9.1条第(3)项约定,若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数额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含押金),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③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交付的;④甲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非本合同9.3条款约定情形,提前解除合同的。 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6,5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 2021年1月5日,被告提出要求签署租赁双方、中介方的三方协议,原告不予同意,遂发生争议,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500元。当天晚上,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告知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交付钥匙,单方违约,除退还押金外,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违约金6,500元。被告回复,将等待原告的律师函,由法院判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021年1月11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重申被告存在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2021年1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薛某签订《租赁合同》,向案外人承租定西路房屋,租期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月租金8,000元,物业费每月43.50元,等。 2021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发送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如不能及时收到,还会追究赔偿额外损失。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重新租赁的房屋面积54.44平方米;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签约当天各支付中介费3,250元,在2021年1月5日中介方已经将中介费退还。关于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陈述,合同应于2021年1月10日解除;被告认为,如果合同解除,解除日期应为2021年1月5日。被告对违约金提出抗辩,若认为被告违约,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不合理,被告最多承担违约金;被告另陈述,涉讼房屋现由他人使用,每月租金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重新签署三方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的租赁在2020年12月20日签署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金、租赁物交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签约当天原告支付了押金,被告予以接受。应当认为,租赁合同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重新签署三方协议,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的,仍应遵守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以要求重新签署三方协议为由拒绝交付涉讼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构成违约。被告在2021年1月5日退还押金,原告当天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中介亦退还了中介费,应当认为,双方自此已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愿,租赁合同自2021年1月5日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差价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原告称其急于找到替代公寓,故额外花费时间进行寻找,且被迫以更高的租金价格签订新租约,由此产生租金差价损失及误工费损失。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中违约方承担的损失,应当以缔约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为限。原告寻找租赁房屋的紧迫性、必要性仅有原告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以常理推知,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急于短期内寻找租赁公寓并非被告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事实;且房屋租金差价亦受租赁面积、房屋居住环境、装修状况等其他因素影响,不足以认定仅系原告寻找房源的紧迫性或必要性导致,故租金差价损失并非被告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承租人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被告承担的一个月租金金额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可能导致的误工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中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ESLIESCOTTRUSKIN支付违约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LESLIESCOTTRUSKIN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0元,减半收取计247.80元,由原告LESLIESCOTTRUSKIN负担189.90元,被告李中浩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ESLIESCOTTRUSK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中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沁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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