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承洲(曾用名吴江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省江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决定,于2021年3月3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2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6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承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承洲先后在江口县“汉宫”KTV饮酒,次日0时50分许,吴承洲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贵D×××××)由双江街道江源山水往双江街道太平河路方向行驶,行至南向50米(小地名:双江街道江源山水)处,碰撞到杨某停放在道路旁的小型汽车(贵D×××××),其倒车欲离开现场又碰撞到不远处黄某停放在道路旁的小型汽车(贵D×××××)。事故发生后,吴承洲将车停放在事故现场不远处并离开,直至执法民警勘查事故现场后,吴承洲又返回驾车行至东向100米处,碰撞到刘某停放在道路旁的小型汽车(贵D×××××),事故发生后,吴承洲弃车逃离现场,凌晨3时许,民警在双江街道双月社区抓获吴承洲,经对吴承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遂被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吴承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87mg/100mL。经江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承洲进行了积极赔偿。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承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杨某、路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个人信息档案、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鉴定聘请书、(铜)公(司)鉴(理化)字[2021]J104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抽血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承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承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吴承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又系精准扶贫对象,可酌定从轻处罚;吴承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承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吴承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承洲赔偿被害人杨某车辆维修费19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车辆维修费4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车辆维修费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承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承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承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承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明军

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

人民陪审员  金 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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