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住该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住龙岩市。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俊、钟文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兵04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文,原审被告人江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钟文将自己名下的两套银行卡设定固定密码后同其名下办理的手机卡、U盾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每套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江俊,非法获利5600元;后以同样的方式将杨某1名下两套信用卡、钟某2名下两套信用卡以每套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江俊,非法获利10000元;又以同样的方式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收购钟某3两套信用卡、陈某两套信用卡、邓月一套信用卡、钟某1一套信用卡、钟某4两套信用卡、张某三套信用卡、杨某2一套信用卡、王某一套信用卡、钟增华一套信用卡,共计14套信用卡以每套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江俊,非法获利14000元。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江俊将从被告人钟文处收购的20套银行卡以每套28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出售给一名姓陈男子(正在核查),非法获利540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害人李某(住第四师六十六团)在“达和金融”网贷平台贷款时,被骗取人民币98200元。该款项中的40000元分别经钟某3名下尾号2739工商银行账户分流至钟某3名下尾号4175农业银行账户、刘某1名下尾号3277银行账户,后经多次分流转账去向不明。
被告人江俊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其家人缴纳2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5400元;被告人钟文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其家人缴纳30000元、退还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俊、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江俊、钟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询问笔录;证人刘某1、钟某1、魏某、杨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陈某、王某、杨某2、张某、刘某2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侦破案件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网贷平台借款进度、“达和金融”网贷平台二维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涉案当事人机主信息;信用卡信息资料寄送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资金明细查询DVD光盘一张、SIM卡两张、银行卡28张、U盾13个;被告人江俊、钟文在案件审理期间缴纳款项、退还违法所得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俊、钟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俊、钟文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俊、钟文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但从刑法条文和立法目的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限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和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部分特定帮助行为,其实质是指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出于牟利等目的,且实践中多为信息网络服务者。本案被告人江俊、钟文非法购买、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中钟某3、刘某1名下银行卡被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故对于被告人江俊、钟文的辩护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俊、钟文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犯意,并各自实施非法购买、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系共同共犯。故对于被告人江俊、钟文的辩护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俊、钟文在案件审理期间通过其家人预先缴纳款项抵充罚金、退还违法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文、江俊的辩护人有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文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江俊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钟文退出的违法所得29600元、被告人江俊退出的违法所得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缴的作案工具手机SIM卡、U盾、他人信用卡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文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当,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文、原审被告人江俊,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其中钟某3、刘某1名下银行卡被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用于电信诈骗活动。上诉人钟文、原审被告人江俊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犯意,并各自实施非法购买、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系共同共犯。对于上诉人钟文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本案上诉人钟文对罪名有意义,并提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合议庭在对在案的各个证据逐一审查判断属实后,确认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间并无矛盾,在案证据共同指向了同一待证事实,即上诉人钟文与原审被告人江俊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犯意,并各自实施非法购买、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系共同共犯。因此,上诉人钟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