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顺生与被告赵文华、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赵文华和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4,209.67元,两项合计为:914,209.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文华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由原告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XX室住房一套,原告将购房款251,016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赵文华,后被告赵文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亦未退还房款。2010年被告赵文华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将前述购房协议中的房屋置换为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XX号房屋,总房款仍为251,016元,并承诺所购房屋于2011年7月30日交工,如未按期交工,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后5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付款及违约金(按100%计付)退还给原告。后被告赵文华仍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及退还房款、违约金。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沙区经侦大队面对面签署情况说明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赵文华同意分三期退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5万元,如未按时还款,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华辩称,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方是第二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房协议、协议书和情况说明上均加盖了公章,故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与我无关。无论是在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还是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直至最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均加盖了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与我无关。就此而言,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主体混乱,既起诉公司,又起诉法定代表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无论是在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还是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直至最后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均加盖了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赵文华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我公司并没有所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和协议书无效,对无效后果双方均负有责任,我公司同意给原告退还房款251,016元。原告只是一个营销策划公司,既不是房地产开发商,也不是本案所涉及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本无权处分涉案的两套房屋,无权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和协议书,无权收取原告的购房款。由此导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和协议书无效,对无效后果双方均负有责任,我公司同意给原告退还房款251,016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这么多,且自身负有一定责任,故其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中的650,000元,本金只有251,016元,剩余的398,984元都是违约金,是本金的一倍半还多22,46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金额的30%,原告即使主张违约金,最多也只能主张本金251,016元的30%75,304.8元,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这么多,且自身负有一定责任,故其违约金398,984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四、原告诉请65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在我方不能按时退款的情况下,本金并不是650,000元,而是251,016元,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金650,000元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计算利息,650,000元是本金251,016元和违约金的总和,因此即使原告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本金251,016元计算利息,并且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就此而言,原告诉请的利息即使成立,也只能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年息15.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牛顺生提交《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文华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牛顺生与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情况说明》,内容:“本人牛顺生,2008年经战友丁国庆介绍认识了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执行总裁赵文华,当时赵文华说,她有工程抵款房,如果我能一次性付清全款,可以低于市场价卖给我。于是我和赵文华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XX室,面积为104.59m2,总房款为251,016元。我于一次付清。正式办理入住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如到期不能入住,赵文华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房款全部退还于我(购房协议)。到2010年赵文华又说前面所签协议的房子没有了,又重新和我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市饯塘江路XX号房,面积为120m2,总金额为251,016元。承诺2011年7月30日交房,如果不按时交房,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本金及100%的违约金。截止到现在10年期间,我一直联系赵文华本人,在这期间赵文华一直推脱、不见面。直到2018年7月我和赵文华见面后,于2018年10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沙区经侦大队面对面协商赵文华同意退还我的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5万元。还款协议如下:第一笔与2018年10月26日前还款251,016元。第二笔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第三笔与2019年2月20日前还款198,984元。如赵文华未能按时还款,将按照国家政策允许下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支付牛顺生本金与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可以起诉法院”。被告赵文华个人在该《情况说明》尾部,即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名。
另查,2019年2月28日,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案涉《情况说明》,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新0105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情况说明》约定义务。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承诺分三次退还原告牛顺生本金及违约金65万元,现该三笔债务已到期,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牛顺生要求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65万元中包含违约金过高的理由,实质是对案涉《情况说明》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原告已就案涉《情况说明》行使了撤销权之诉,且未能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故此辩解不能成立。
案涉《情况说明》还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将按照国家政策允许下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支付牛顺生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损失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而2019年2月20日适用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按此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利息损失分别计算为:251,016元×24%÷365天×674天(2018年10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111,244.79元;200,000元×24%÷365天×609天(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80,087.67元;198,984元×24%÷365天×557天(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72,877.21元,合计264,209.67元。原告计算利息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文华系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牛顺生650,000元;
二、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牛顺生利息损失264,209.67元;
三、驳回原告牛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立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