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廉某1,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廉某2,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廉某1、廉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的两辆货车(车牌号为×××,车牌号为×××),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1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到我家与我谈论借款事宜时,双方发生了口角。之后,被告将我院内的两辆货车(车牌号为×××,车牌号为×××)强行开走。2019年7月21日,被告又强行居住在我所经营的山阴县世兰水洗沙场房内,阻拦沙场的正常生产,并导致房内失火。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我的经济损失未果。为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作为原告,怠于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廉某1、廉某2亦对高某的诉求予以否认,致使本院对待决的系争事实难以查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高某与二被告存在法律关系,即二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