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邓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利福塔镇赤溪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陈泓谷,董事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邹敬彬,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明,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案外人:周永胜,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敬彬、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对本院(2019)湘0822执恢282号之五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汤琛、被异议人邹敬彬到庭参加听证,被异议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明,案外人周永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异议称:1、申请人合法享有抵押物裕丰宾馆的抵押权;2、被申请人周永胜不享有裕丰宾馆的租赁权,抵押权设立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3、周永胜在租赁裕丰宾馆之后一直未占有、使用房屋,且未实际支付租金,从事实上来看,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人的抵押权。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2019)湘0822执恢282号之五执行裁定;2、依法涤除被申请人邹敬彬与周永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周永胜对裕丰宾馆的租赁权,并对裕丰宾馆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报告》、房管局收据、房屋产权情况、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 被异议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邹敬彬、向明及案外人周永胜称:1、申请人的抵押权在后,周永胜的租赁权在前,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有虚假情形;2、申请人要求撤销(2019)湘0822执恢282号之五执行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被异议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邹敬彬、向明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案外人周永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异议人邹敬彬向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意以坐落在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赤溪大桥旁)商住房整栋(房产证号:桑房权证澧源字第00009248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4日,被异议人邹敬彬与案外人周永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房屋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即长征路赤溪大桥旁的裕丰宾馆)出租给乙方,但临街门面仅向乙方出租从二小旁起第一、二、三间。该物业的房屋产权证号澧源镇字第713000642号,产权面积为1674.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桑国用(2007)第009号,土地使用面积509.39平方米;二、房屋用途:乙方承租的房屋用途为综合型商业;三、租赁期限:租期暂定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33年2月24日止,为期20年;……”等十七条。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2013年6月7日,被异议人湖南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湖南裕丰米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坐落在桑植县利福塔镇赤溪村101工厂厂房、办公房,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三处门面,桑植县澧源镇罗家湾1、2-3住宅,邹敬彬同意以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赤溪大桥旁)整栋房地产(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13000642号)设定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赤溪大桥旁)的整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桑房澧字第00009248号)、00009250号、00009249号,2013年3月18日由邹敬彬申请变更登记,2013年3月26日,该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13000642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要求涤除案涉房屋上的租赁权,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的请求,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要求涤除利害关系人周永胜租赁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周永胜对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赤溪大桥旁)房屋的租赁权能否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地产于2010年1月27日已被邹敬彬抵押给异议人用于贷款,因被异议人邹敬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贷款,解除抵押权,故抵押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1月17日。租赁合同系在2013年2月24日签订,同时由于该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13000642号)于2013年3月26日才通过变更登记取得,导致异议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2019)湘0822执恢282号之五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要求涤除利害关系人周永胜租赁权的申请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要求涤除案外人周永胜的租赁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及的系执行标的异议,影响到的系执行案件案外人周永胜等主体的实体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9)湘0822执恢282号之五执行裁定; 涤除案外人周永胜对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赤溪大桥旁)房屋(房产证号: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13000642号)的租赁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兴权 人民陪审员 尹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毛 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洋洋 书 记 员 蔡东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