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台北路2号金融角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昆,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孙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告:王晓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被告孙红亮、王晓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亮、王晓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首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8,205.71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4,133.90元,利息按照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年9.6%分段计算,以6,650.00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利息为1,915.2元;以11,55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利息为2,218.70元,利息合计4,133.90元;3、判令将被告土地证号为FO403076土地经营权1.5公顷进行挂牌流转,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首信公司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借款代偿款22,339.61元;4、诉讼费及实现此笔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申请土地收益保证贷款30,000.00元,被告及本户土地共有人与首信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本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至首信公司名下,并在磐石市富太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登记,首信公司为被告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银行约期三年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限偿还贷款,首信公司基于担保责任2018年4月18日代为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6,650.00元、2019年4月4日代为偿还11,555.71元,合计18,205.71元及利息4,133.90元,总计22,339.61元。首信公司就这笔代偿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辩称

孙红亮、王晓爱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申请土地收益保证贷款30,000.00元,被告及本户土地共有人与首信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本户土地证号为FO403076土地经营权1.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至首信公司名下,并在磐石市富太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登记,首信公司为被告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银行约期三年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限偿还贷款,首信公司基于担保责任2018年4月18日代为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6,650.00元、2019年4月4日代为偿还11,555.71元,合计18,205.71元及利息4,133.90元,总计22,339.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书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信公司为孙红亮、王晓爱向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孙红亮、王晓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首信公司为孙红亮、王晓爱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首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孙红亮、王晓爱追偿的权利,首信公司要求孙红亮、王晓爱给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首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首信公司有权就土地证号为FO403076土地经营权1.5公顷土地挂牌征集承包人,并将承包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本案中,孙红亮、王晓爱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借款本息,后首信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磐石支行代偿了孙红亮、王晓爱的借款本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首信公司享有就土地证号为FO403076土地经营权1.5公顷土地挂牌征集承包人的权利,故首信公司要求对土地证号为FO403076土地经营权1.5公顷土地挂牌征集承包人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红亮、王晓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8,205.71元及利息4,133.90元,总计22,339.61元;        

二、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土地证号为FO403076土地经营权1.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挂牌征集承包人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孙红亮、王晓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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