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1-2区1-2B(金泽众望城)5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821489813。
法定代表人:罗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广西联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泽公司称,桂林仲裁委员会(2020)桂仲案字第269号裁决书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违反了《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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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情形,且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内容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桂林仲裁委员会未在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做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该当自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桂林仲裁委员会2020年10月30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23日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21年2月8日做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组成77日后才做出仲裁裁决,未在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之日起75日内做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律师2021年6月7日到桂林仲裁委员会阅卷,未发现独任仲裁员因为特殊情况提请秘书长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书和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裁决书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没有提交电话通知被申请人收房的证据为由裁定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仲裁裁决书载明:“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申请人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载明的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办理规划验收并向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备案,而是否到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依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行政部门为规范行业所作出的文件通知,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仲裁裁决书以《竣工验收备案表》记录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延迟是因为施工单位江西省华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破产,因竣工验收备案主要以施工单位为主进行,江西省华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给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导致竣工验收备案的迟延。综上,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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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书未在《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5天审理期限内做出裁决,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桂林仲裁委员会(2020)桂仲案字第269号裁决书。
杨波称,桂林仲裁委员会在获得了该委员会秘书长批准的前提下,延期7天结案,符合仲裁规则,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8日,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桂仲案字第269号裁决:一、金泽公司支付杨波延期交房违约金41990.64元(总房价款513333元×0.0002×409天=41990.64元,延期交房时间为409天,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4日);二、金泽公司支付杨波逾期办证违约金5133.33元(总房价款513333元的百分之一);三、本案仲裁费2294元,由金泽公司承担2294元。该费用已由杨波预交,该会不予退回,由金泽公司迳付杨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
五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具体到本案,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桂林仲裁委员会未在《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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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二十条
规定,
仲裁法
第
五十八条
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
仲裁法
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桂林仲裁委员会是否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仲裁裁决,不会影响该案件的公正裁决,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违反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不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综上,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
五十八条
规定的可法定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桂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