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王凤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曹**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申秋成与被告王凤收、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凤收、曹**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王凤收、曹**民清偿本金及利息完毕止。);2、涉案费用由王凤收、曹**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王凤收、曹**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申秋成借款现金500000元,王凤收、曹**民向申秋成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超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罚款,超期二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罚款,超期三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罚款,超期四天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和罚款。借款到期后,申秋成多次向王凤收、曹**民催要借款,但对方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凤收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和申秋成约定了利息,月息四分,第一个月利息60000元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了,后来拿现金偿还利息60000元,申秋成给打了收条,但是我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收条放在车上现在找不到了。王凤收只是现在自己经济力量达不到足额还款的义务,愿意根据申秋成的要求,结合自己的经济能力,尽力偿还。
被告曹**民辩称,曹**民主动找的申秋成借款,当时约定了月息4分,借款后全部都打到王凤收卡里了,王凤收出交通事故后,曹**民向申秋成偿还过利息120000元,2021年2月10日又给申秋成20000元现金,一共给了申秋成是140000元利息,曹**民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尽最大努力偿还申秋成这笔借款,但是偿还后,其偿还的部分也应有王凤收返还给曹**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王凤收、曹**民共同向申秋成借款,申秋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凤收440000元,王凤收、曹**民给申秋成出具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申秋成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王凤收、曹**民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4分,实际借到款项440000元与借款条中写明的500000元差额60000元是申秋成提前扣除的利息,当时王凤收、曹**民自愿以挖泥船、车辆等作为抵押,如果借款还不上上述财产归申秋成所有,但是至今没有兑现。借款发生后王凤收主张以现金形式偿还过申秋成利息60000元,申秋成要求王凤收出具相应收条,如提供不出收条则对此还款不予认可。王凤收称因收条放在自己的车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报废,收条已找不到。申秋成认可曹**民主张借款发生后共偿还利息140000元的事实,具体偿还情况为,2014年7月3日偿还利息40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利息60000元,2021年2月10日偿还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申秋成要求王凤收、曹**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申秋成实际转账给王凤收440000元,双方约定先期利息6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40000元。当事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或月息3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额,现申秋成要求王丰收、曹**民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凤收主张已偿还申秋成利息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秋成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王凤收已偿还申秋成利息6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曹**民已偿还申秋成利息140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他、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凤收、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秋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已支付的140000利息元应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凤收、曹**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