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某1,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申请执行人:陈某,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申请执行人:南某2,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申请执行人:南某3,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执行人:李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南某1、陈某、南某2、南某3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李开支付原告南某1、陈某、南某2、南某3赔偿款855608元。因被告李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马南某1、陈某、南家星某2、南某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有银行存款共计67614.33元,已予以冻结并划拨。 三、2021年7月29日经上蔡县自然资源局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土地;2021年7月23日经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2021年7月23日经上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不动产;2021年7月22日在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蔡县管理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2021年9月15日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湾李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其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825608元,实际执行到位6761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文波 审判员 王 明 审判员 翟光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