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公司)与被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实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玻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政、张雅成,被告龙新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玻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选二车间、尾矿车间厂房、设备及办公楼期间的损失1555555.56元(损失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按每年80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矿产公司)与被告龙新实业(原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洛玻矿产公司将选二车间厂房、设备,尾矿车间厂房、设备,出租给晨曦公司生产、加工矿石,租赁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依据洛阳中院就原告洛玻集团公司因与洛玻矿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所作(2013)洛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2013年11月27日所作(2013)洛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经执行程序,原告获得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并对洛玻矿产公司与晨曦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所签《资产租赁合同》进行追认。租赁合同期满后,晨曦公司拒不归还租赁资产,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判令晨曦公司返还相关资产并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0日,在新安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对判决书确定的财产进行现场交付,原告进行了现场接收并封存;2018年7月18日,晨曦公司私自指使公司员工撕毁原告选二车间、尾矿车间及办公楼的封条,重新占有该部分财产。直到2020年6月17日,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下,晨曦公司同意将厂区大门另行开具一个小门,原告自此才可以正常出入厂区。2020年6月23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3执恢214号通知书,认定晨曦公司未交付资产的迟延履行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酌定迟延交付期间的实际占用费为906666.7元;双方均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豫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洛玻集团公司与晨曦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双方提起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03执复137号执行裁定,要求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0年11月25日,新安县人民法院口头告知原告,认定晨曦公司迟延交付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决定由晨曦公司支付实际占用费21917.8元,就2018年7月18日被告扯掉封条再次占用原告财产的问题,可另行起诉。2020年12月2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23执恢122号结案通知书,告知该案现已执行终结。原告认为晨曦公司私自拆毁经法院执行交接资产的封条,非法占用原告选二车间等资产,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国有资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龙新实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自2018年7月10日后没有再占用原告案涉资产,龙新实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将案涉资产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因该部分财产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玻璃公司)的资产存在产权交织的情况,与龙新玻璃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龙新玻璃公司购买,龙新玻璃公司基于这一事实临时占用选二车间厂房内的一小部分空闲地带,安装机器设备用于硅砂生产;至于原告选二车间的大部分厂房、机器设备、尾矿车间的整体以及办公楼等,一直保持着2018年7月10日移交时的现状,没有任何人使用和占有。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移交案涉资产时,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全程在场参与,原告从未提出钥匙问题,双方已经将资产移交清楚,移交程序已经终结,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3执恢12号结案通知书,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0日,洛玻矿产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晨曦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洛玻矿产公司以租赁费80万元/年,将选二车间厂房及设备、尾矿车间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晨曦公司。2013年12月2日,洛玻集团公司为洛玻矿产公司出具《授权书》,对洛玻矿产公司与晨曦公司所签上述租赁合同予以追认。 2015年9月23日,洛玻集团公司作为原告就上述租赁合同,以晨曦公司为被告、龙新玻璃公司、洛玻矿产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洛玻集团公司、晨曦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豫03民终2672号民事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03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办公楼、选二车间、尾矿车间及给料机G86两台、皮带机和提升机各一台、¢1750圆锥破碎机一台、直线振动塞及过滤机各一台、水利分级机一台、¢1200圆锥破碎机一台、棒磨机一台、颚式破碎机一台、磁选机一台、¢1200圆锥破碎机一台、陶瓷过滤机一台、浓缩机一台。二、限被告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租赁费共计838079.75元,2015年1月以后实际占用费以年租金800000元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各方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0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办公楼、选二车间、尾矿车间及给料机GZ6两台、皮带机和提升机各一台、¢1750圆锥破碎机一台、直线振动塞及过滤机各一台、水利分级机一台、¢1200圆锥破碎机一台、棒磨机一台、颚式破碎机一台、磁选机一台、¢1200圆锥破碎机一台、陶瓷过滤机一台、浓缩机一台’。三、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 上述判决生效后,洛玻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豫0323执恢214号通知书,认定晨曦公司未交付资产的迟延履行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酌定迟延交付期间的实际占用费906666.7元。双方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豫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晨曦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同时,查明:“2018年5月16日,洛玻集团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财产进行现场交接,晨曦公司将判决确定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了交付,洛玻集团已经接收并自行进行了封存,现场有笔录以及照片。2018年7月18日,晨曦公司在指使他人又扯掉选二车间封条,重新将选二车间厂房占用,我院于2018年7月24日对将打开选二车间房门的案外人闫新伟、仝莹莹以强制手段带回并予以惩戒”。双方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03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认定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2019年1月23日,新安县法院对洛玻集团进行询问,洛玻集团表明晨曦公司有意购买涉案交接的这批设备,双方正在协商中。2019年2月26日,洛玻集团与晨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晨曦公司控股的龙新公司收购涉案资产,……2019年12月31日晨曦公司将涉案选二车间厂房及设备迁移腾出,2020年1月9日,新安县法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交接,双方开始对选二车间边界范围发生争议(没有明确证据证明选二车间边界范围),洛玻集团表明只接受整体交接,如选二车间不能按其指定的范围交付,就拒绝接收其他厂房、设备。……2020年6月11日新安县法院组织双方交接,机器设备和厂房已依据(2018)豫0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内容向洛玻集团逐项交付,其中部分设备存在的争议记录在卷,并已告知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同时,认为“在本案执行存在妨害行为,且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洛玻集团可另行起诉,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裁定,于法无据”。 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豫0323执恢122号结案通知书,告知洛玻集团公司、龙新实业,(2018)豫03民终729号、(2016)豫03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并已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玻集团公司与被告龙新实业(原晨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执行程序,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洛玻集团公司以其在执行过程中遭受损失提起诉讼,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自产生到结束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2018)豫0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的笔录,及(2020)豫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的事实查明部分,均显示被告龙新实业在财产移交后于2018年7月18日扯掉选二车间封条,重新占用,故被告龙新实业应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龙新实业因占用选二车间给原告洛玻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龙新实业提出执行中原告洛玻集团公司和龙新玻璃公司经协商,由龙新玻璃公司占用部分选二车间的意见,与(2020)豫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中事实查明部分原告洛玻集团公司和被告龙新实业协商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提出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新实业侵占尾矿车间厂房、设备及办公楼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损失计算期间,应自被告龙新实业撕毁封条之日(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月9日即本院执行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交接之日;此后虽未交接成功,但原因在于选二车间相关范围不明确,且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洛玻集团公司亦拒绝部分接收造成,并非完全由被告造成,故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9日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2018)豫03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双方租赁的范围选二车间厂房及设备、尾矿车间厂房及设备,年租金80万元,根据该判决确定被告龙新实业应返还的设备及选二车间在总财产中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龙新实业按照年租金80万元的75%向原告赔偿损失为889315.07元(80万元×75%÷365天×541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889315.0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龙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