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艺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维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庄艺朗与被告王维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艺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艺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维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400元(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按年息6%计算至2020年17月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王维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9月7日,被告王维柯共向原告庄艺朗借款150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王维柯向原告庄艺朗还款7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酿成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维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维柯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庄艺朗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庄艺朗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王维柯主张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王维柯已归还本金70000元,尚欠8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王维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庄艺朗已实际支付被告王维柯150000元,被告王维柯归还70000元后,尚欠8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双方另行约定利息,但原告庄艺朗可以主张被告王维柯支付催款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202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维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艺朗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息6%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王维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韶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莹 代理书记员  曹瀚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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