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年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韶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千秋大道中地国际城10号楼105-104号。
法定代表人:蒲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458号2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原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年松因与被申请人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银康天长公司)、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林年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林年松在一审庭审中以代理词的形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以证明其知晓房屋备案价的时间,进而证明其具有撤销权,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因此,在没有查明林年松实际知道房屋真实价格时间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双方就价格达成合意及实际已享受了购房优惠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就中城银康天长公司、上海银康公司是否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致林年松形成错误认识的事实予以查明,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林年松在受到价格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林年松填写会员卡申请表,自愿向上海银康公司缴纳5万元会员费,成为上海银康公司的会员,并享有作为会员优惠购房等权益。之后,林年松与中城银康天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价系在中城银康天长公司公示的预售房屋价格的基础上,享受了会员优惠。林年松主张上海银康公司、中城银康天长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原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至于中城银康天长公司的房源销售公示价格与政府部门备案价格不一致,属行政管理范畴,亦不能作为撤销会员协议的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撤销会员协议、退还会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林年松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林年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林年松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富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余乃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