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文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梅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龙,系赵梅英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山区长城路天龙国际大厦**。

负责人:周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姜文芝与被告赵梅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被告赵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龙及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文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11时55分,被告赵梅英驾驶鲁J1××**号小型轿车沿满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庄西桥与对向行驶原告姜文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梅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J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2813.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梅英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方不要求答辩期。

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答辩称:在证明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伤者医疗费298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应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部分。我方不要求答辩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11时55分,被告赵梅英驾驶鲁J1××**号小型轿车沿满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庄西桥上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姜文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石仁强驾驶的鲁JY××**号微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姜文芝及鲁JY××**号车辆乘坐人石义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赵梅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文芝无责任,石仁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文芝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于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4日在岱岳区满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主要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于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9日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偏瘫、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脑挫伤、脑干损伤等”;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右侧偏瘫、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9207.85元、营养餐费2600.7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姜文芝垫付医疗费18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0元。泰安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633.13元。

事故发生时,鲁J1××**号车辆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均为赵梅英,该车在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文芝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文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截止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前60日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营养期为130日。评残后不构成躯体类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姜文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7000元,下腔静脉滤器取出费用建议以实际花费为准。姜文芝支出鉴定费3640元。

泰安市司法鉴定协会于2021年7月26日下发泰司鉴协[2021]第3号文件,要求各司法鉴定机构自2021年8月1日起不得再受理涉及护理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的相关案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护理费收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梅英驾驶车辆与姜文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文芝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姜文芝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51808.55元、残疾赔偿金367298.4元、误工费5652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40元,合计801198.95元。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餐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根据医嘱所进行的肠内营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将其列入医疗费范畴。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依法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乘以20年乘以0.42确认为367298.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计算误工272天为32640元。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应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753元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因原告生于****年**月**日,至2021年1月19日即已年满60周岁,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误工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其误工期限应确认为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共计110天,误工费应为565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0天确认为3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4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账单、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其已向泰安市泰山区诚信家政服务中心支付了护工护理费41600元,对其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0天为6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根据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复查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依法对于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7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下腔静脉滤器取出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泰安市司法鉴定协会于2021年7月26日下发的泰司鉴协[2021]第3号文件,各司法鉴定机构自2021年8月1日起不得再受理涉及护理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的相关案件。本案鉴定结论系2021年7月23日作出,应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赵梅英作为鲁J1××**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姜文芝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由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赵梅英予以赔偿,已经垫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抵顶。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应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过程,可以确认本案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先行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后又与鲁JY××**号车辆相撞,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该车辆无责,但该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并未接触,与原告受伤缺乏关联性,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申请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是否属于当地医疗保险目录的比例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赵梅英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针对免责事由对赵梅英尽到了明确告知及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次,即使其能够提交上述证据,原告的医疗花费系医疗机构人员基于原告实际伤情所进行的符合诊疗标准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具备专业性、客观性、必要性、急迫性,保险人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抗辩以医疗保险目录作为其医疗费赔偿的范围,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芝交通事故损失180000元(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00元,合计198000元,与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相抵);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芝交通事故损失244925.82元(医疗费333808.55元、残疾赔偿金189298.4元、误工费5652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599558.95元,与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0元、救助基金垫付的74633.13元相抵);

三、被告赵梅英赔偿原告姜文芝交通事故鉴定费3640元;

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姜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6元,由原告姜文芝负担393

元,被告赵梅英负担3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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