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垂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锋,北京市盈科(汕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许垂庆诉被告邱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锋、被告邱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24373元(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88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6万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四倍17.4%计35573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其诉求第一项本金28万元变更为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月息1%;2019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月息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款条》,确认了上列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无意见,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其有还过利息,即:2018年7月3日还款8000元,2019年2月5日还款1万元,2019年10月21日还款3000元,2020年5月5日还款4000元,2020年10月12日还款2000元,2020年10月12日由别人转账还款3000元,2020年11月19日还款2000元,2021年4月12日委托他人转账还款2万元本金;其有一套房产,可以抵偿给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款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出具二份《借款条》,分别为:1.2019年1月1日《借款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日期2020年1月1日;2.2019年2月20日《借款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2020年2月20日。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2月5日还款1万元,2019年10月21日还款3000元,2020年5月5日还款4000元,2020年10月12日还款2000元,2020年10月12日由别人转账还款3000元,2020年11月19日还款2000元,2021年4月12日委托他人转账还款2万元本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关于借款8万元的利率为1%、借款20万元的利率为2.5%的主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除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保护利率上限外,其余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因转账日期在本案两份借款条出具日期之前,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结欠借款本金2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主张应在法律保护利率上限之内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保护利率上限之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学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垂庆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7.4%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计得利息应当扣除被告邱学斌已向原告许垂庆支付的利息2.4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8元,由被告邱学斌负担。原告许垂庆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82.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邱学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俊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泽婵 书 记 员 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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