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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9464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530号。

负责人:黄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男,身份证号码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男,身份证号码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陶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诉被告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88.56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的罚息共计589.57元,以及以本金438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罚息;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的期内利息、复利共计1399.60元,以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4.11元,并支付以本金438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9日的罚息55.68元,以及以本金232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罚息;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9.9749985%计算的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陶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被告陶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商银(南阳2019)循借字第8021120190012502号】,约定,陶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3月25日,被告陶娟在本行网上银行自助放款,借据序号4,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9%,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11.44元;2019年4月1日,被告陶娟在本行网上银行自助放款,借据序号6,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49999%,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陶娟在本行网上银行自助放款,借据序号8,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49999%,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另,2021年8月10日,被告陶娟归还本金2064.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借款凭证三份、自助还款凭证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因案涉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借款本金2324.11元,并支付以本金4388.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的罚息55.68元,以及以本金2324.1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罚息;

二、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9.9749985%计算的罚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陶娟负担。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立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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