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贵州律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龙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第三人:冯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亏云(系冯全文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丹霞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02572R。
法定代表人:冯全文,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亏云,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何力与被告路元明、龙有生、刘荣华,第三人冯全文、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源房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第三人金竹源房开、冯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元明、龙有生、刘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登记在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盘州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黔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涉及的位于盘州市是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从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有2017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万元《收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也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显然符合以上规定。因此,原告才是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二、原告在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第一,以本案案外人(原告)所提异议针对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金竹源房开名下,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第二,以案外人(原告)何力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8日,但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明显违背常理,执行程序中不能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显然是错误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并未通知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的陈述,就直接书面审查作出了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示范文本。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给原告及其他所有客户都是统一内容的文本,作为原告购买房屋时是无法改变该合同文本的内容的,原告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购买,要么不购买。同时,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据都能充分说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购买该房产是真实的。并且该房屋也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因此,原告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只是因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才导致该套住房还登记在第三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被被告申请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元明、龙有生、刘荣华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金竹源房开、冯全文述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公司办理预告登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办理,这20户中有差房款的,打入六盘水中院执行局或者盘州市住建局,我公司予以办理。
原告何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何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金竹源房开公司2017年4月18日签订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余款15万元按办房产时支付。第三组证据:收据(2017年4月18日)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4月18日)及收条(2017年12月20日)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12月20日)。拟证明金竹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冯全文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另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第四组证据:(2020)黔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六盘水中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第五组证据:物业费收据及电费交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并交纳了相关物业费和水电费。
被告质证
被告龙有生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8日,但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明显违背常理。其次,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但却一直未进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或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金竹源房开主张过权利,有违常理。其三,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8月被法院保全查封后,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20年8月法院执行裁定下达后才提出执行异议,这也不符合常理。对《收条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三性有异议,结算业务申请书备注的收款人并非金竹源房开,不排除原告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对《执行裁定》:三性无异议。对《物业费、电费缴费微信截图》的三性有异议。首先,2020年7月5日的缴费并没有盖章物业公司的公章;其次,2020年7月5日物业费缴费收据编号为0123183号,而2020年12月27日物业费缴费收据编号为0123134号,缴费在后的编号反而在前,明显矛盾。其三,两张物业费收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20年,明显系为恶意对抗执行程序而进行的补充。电费缴费凭证并没有显示具体房号,不能证明系本案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人冯全文、金竹源房开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对三性无异议,可证明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收据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7年4月18日)及收条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出卖人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可证明原告已向金竹源房开支付房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20)黔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龙有生及第三人冯全文、金竹源房开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物业费收据及电费交费凭证,结合本院提取的现场照片,可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案涉房屋提取照片,并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现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路元明、龙有生、刘荣华、第三人冯全文、金竹源房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金竹源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竹源房开将位于盘州市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章中未约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时间。原告根据第三人金竹源房开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交付购房款共计20万元,并分别由第三人冯全文、金竹源房开向原告出具共计20万元的收据。后金竹源房开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提交的用水、用电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在本案所涉执行查封前在案涉房屋中已产生用水用电记录,已占有案涉房屋,且金竹源公司对原告在房屋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已对该房屋完成装修并入住。经庭审核实,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因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尚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
路元明、刘荣华、龙有生与冯全文、金竹源房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以(2019)黔02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19)黔02执保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竹源房开名下位于盘县个。后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黔02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冯全文、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路元明及第三人刘荣华、龙有生27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黔02执12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原告不服,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黔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对其所主张的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原告与金竹源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35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故对其请求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何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