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浩扬,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告张明亮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明亮偿还原告代偿款72721.84元,支付逾期保费5593.59元,并以代偿款及逾期保费为基数,按年15.4%的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单记载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贷款金额、保费、保额、赔偿等待期、保险期间等事宜,在特别约定中记载了追偿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该险种条款第5条约定了投保人到期未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约定了保险人赔偿后的代位求偿权。 2018年9月15日,被告持保单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分36期对日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贷款偿还义务,且在赔偿等待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农业银行申请,原告代被告向农业银行理赔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3月5日,原告代被告赔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及其保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款项的支付,为维护原告的理由,依据合同的约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个人贷款,2018年9月7日,被告张明亮向原告人民财险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意按照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张明亮,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保险人为人民财险。贷款金额为112000元,保险费67123.08元。每月保险费为1864.53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按时交纳。保险金额为124289.1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9月14日,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11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执行。银行如期贷款后,因被告自2020年3月4日起逾期80天未偿还借款。原告随依保单约定于当日代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72721.84元。农业银行收到上述借款本息后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查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与原告人民财险签订保险合同、与农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明亮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张明亮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2721.8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明亮向其偿还其支付的理赔款、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前述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逾期或提前还款时投保人应支付未付保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且全部贷款本息已由原告提前偿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保费计算方法于约有据,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自原告理赔后超过30日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起诉时,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为以理赔款和应付保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理赔款72721.84元和逾期保费5593.5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831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