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树现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树现刚与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树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强向树现刚清偿欠款17700元;2.判令张强以欠款本金1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树现刚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张强承担本案树现刚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强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强购买树现刚的预拌砂浆,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欠款18700元。张强因此向树现刚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9年10月18日清偿1000元,尚欠17700元未予清偿。现树现刚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强曾向树现刚购买预拌砂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树现刚尚欠货款18700元,张强因此向树现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事由树现刚预拌砂浆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柒佰元¥18700.00元经手人张强17年1月18日”。此后,张强向树现刚清偿了欠款1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备注“2019年10月18号支1000元”,余款17700元至今未予清偿。现树现刚依法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诉讼过程中,树现刚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张强欠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欠条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树现刚的主张,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也即2020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张强出具欠条的行为和欠条内容来看,树现刚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而张强并未全面履行其作为买受人的义务。张强拒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客观上给树现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树现刚持据要求张强清偿欠款177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树现刚主张由张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对此作出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树现刚清偿欠款17700元;

二.由被告张强以欠款1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树现刚支付2017年1月18日至还清全部欠款17700元之日的利息,履行过程中部分清偿的欠款本金自清偿之日起即行在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树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齐笑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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