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树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郭晚清,长治市潞州区诚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天禹新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集店镇北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忠明,男,****年**月**日出生,长治市潞州区捉马村人,系山西天禹新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明玉,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一组18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树青与被告山西天禹新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举公司)、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郭晚清,被告新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壶检民支(2021)140XXXXXXXX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张树青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第二被告承包的的第一被告位××县西的山西天禹物流中心的地基钎探工程由原告带领11名工人干活,于2016年8月18日完工。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负责人对账后,签字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但以第一被告未给其结算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后经劳动仲裁部门和集店镇政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和正伟公司对过账了,但是我们与正伟公司是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将工程承包给了正伟公司,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

被告正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地基钎探工程,属于工程开工前工程发包方也就是第一被告向答辩人交付施工场地的前期工作,是为了证明施工图纸设计前勘探结果是否准确、是否达到施工要求的准备工作,该项工作是发包方的义务,因此原告是由第一被告直接雇请的,其劳务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答辩人在工程中仅负责根据工程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没有地基钎探的义务和需要,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确认其劳务费的人员系答辩人的员工,且有权签字确认劳务费。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正伟公司承包被告新举公司山西天禹科技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2016年8月,原告张树青经王云根介绍,带领11名农民工为被告正伟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做地基钎探。2016年8月19日被告正伟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书及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确认工程欠款14000元。2017年12月被告新举公司与被告正伟公司终止合同,工程款未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新举公司主张自己未雇佣原告,该公司与正伟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该项工程系被告正伟公司雇佣原告,应由正伟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正伟公司主张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是被告新举公司直接雇请的。庭审中证人王云根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王云根证明自己介绍原告与被告正伟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翔认识,为被告正伟公司承包的山西天禹物流中心办公楼进行地基钎探。本院认为原告张树青与被告正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被告正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在寻找被告正伟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翔索要劳动报酬,并多次到劳动部门、当地政府请求追索劳动报酬,主张自己的权利。“欠薪案件转办函”以及集店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树青带领11名农民工为被告正伟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约束。2016年8月19日,被告正伟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翔在核对劳务报酬数额,并在双方对账后出具的《单位工程预(结)算表》上确认人工费14000元后,被告正伟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张树青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青工程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如皋市正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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