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成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朱成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虽然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已经灭失不存在了,双方只存在经济纠纷,上诉人持有的证据是还款协议书。2.2018年12月4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第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上诉人付清142万元,但此后仅在2019年1月23日给上诉人付款15万元,余款127万元一直未付。该协议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在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诉讼。3.上诉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经书面约定如有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朱成林与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朱成林建房款1420000元;付款后双方与该房屋相关的事宜已全部了结;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乌鲁木齐垦区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于2019年1月23日向朱成林支付150000元。因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朱成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人诉至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朱成林与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房屋产生,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房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大泉村,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朱成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朱成林不服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的理解认识错误。一审法院以朱成林的起诉系房屋纠纷而提起的不动产诉讼,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对朱成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对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对朱成林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朱成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7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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