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俊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彦坡,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金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褚俊利与被告闫金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俊利委托代理人、被告闫金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褚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装鞋纸箱,双方核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45000元,6月1日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9月2日网银转账5000元共计给付10000元,下欠135000元,双方并打有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不能超过3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催要货款,被告多说没有资金,一次次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5000元。

被告辩称

闫金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数额也认可,起诉之后偿还了2万元,现在尚欠11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以来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鞋纸箱子,2020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50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2020年9月2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后又陆续偿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记账清单均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1500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金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褚俊利货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由被告闫金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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