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1977207054。
负责人:黄展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坚,男,该行员工。
被告:丘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阳山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佛冈农行)与被告丘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冈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丘浩明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6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94934.04元,利息7684.38元,共欠款202618.42元(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丘浩明于2019年11月11日在我行申请开立借记卡账户,账号为6228××××4573,并开通网上银行、掌上银行等业务。其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我行网上银行向我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借款额度为210000元,为此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电子合同,网捷贷合同编号为44020120190251581,合同约定为借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4年12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向我行申请了贷款之后,我行已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转存的方式将其申请的210000元贷款按合同约定转入收款人佛冈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70××××3497。被告在使用了贷款之后偿还了20802.67元的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5065.96元,利息5736.71元。但没有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没有偿还,截至2020年12月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4934.04元,利息7684.38元,共欠款202618.42元。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点第(2)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在限定的时限内追加担保、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5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文件、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放款入账流水、欠款信息及还款明细、催收台账等资料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丘浩明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丘浩明承认原告佛冈农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丘浩明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丘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4934.04元及利息7684.3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后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计2099元,由被告丘浩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预交的受理费2099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