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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建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象其形(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1818-2号8幢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
审理经过 原告盛建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象其形(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2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已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入职被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存在压力为由拖欠原告因公垫付的报销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所垫付的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84717.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营销管理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自2019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为被告垫付招待费及出差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4717.73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盛建跃报销清单(未结算)》一份,该清单对未结清的员工报销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21年4月7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其主张的报销款系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于结欠的报销款金额也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报销清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84717.73元,证据充分,被告也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象其形(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建跃报销款共计84717.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象其形(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廖建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