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赵长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于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赵长虹、于恒、王亮、李俊罚金一案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赵长虹应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于恒应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王亮应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李俊应缴纳罚金5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没收。因赵长虹、于恒、王亮、李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对被执行人于恒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对被执行人赵长虹、王亮、李俊名下网络资金账户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对被执行人赵长虹名下车牌号为鲁V×××××的车辆、被执行人王亮名下车牌号为鲁V×××××的车辆,采取了委托查封措施,共执行到位11526.01元,暂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长虹、于恒、王亮、李俊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赵长虹、于恒、王亮、李俊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长虹、于恒、王亮、李俊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