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马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执行人: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王娜,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泰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马某某称,其于2017年12月17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买恒高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车位(微型)B290(以下简称系争车位)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系争车位于2018年6月起就已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现因本院以(2021)沪0113执555号案件查封系争车库,致使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认某,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故请求中止执行系争车位,解除对系争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系争车位坐落于本市恒高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微型)B290,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泰维公司,建筑面积为26.1平方米,不动产产权证号为沪(2017)宝字不动产权第052409号。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泰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13民初19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达公司服务费632,051.43元;二、被告泰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原告亿达公司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其中183,175.79元,自2019年11月7日起算;219,485.84元,自2019年12月30日起算;229,389.8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算);三、驳回原告亿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9元,由被告泰维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3执55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将被执行人名下包括系争车位在内的一批车位实施了查封。 另查明,2017年12月17日,案外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泰维公司(甲方)网签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车位,总价款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贷款,乙方于2017年12月17日前付清房款。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以刷POS机方式支付泰维公司10,000元。2017年12月9日,案外人以刷POS机方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230,000元。2017年12月17日,泰维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系争车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案外人自2018年6月起占有使用系争车位至今。

答辩情况

本院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以前即与被执行人网签了系争车位的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价款,合法占有了系争车位,只是由于本案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其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以对系争车位享有物权期待权而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本市恒高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微型)B290车位的执行,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某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晨 审判员 王丽辉 审判员 姜玉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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