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城诉被告马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阳泉鑫盛旺通机械有限公司房顶及门房、更衣室、厨房的房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贰万伍仟元工资款未结算,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给结算,年底时无法联系上被告。直至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阳泉市某局看见被告,与其沟通后被告答应年底前付清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多次用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也一直未付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长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欠条一支,载明:“王长城阳泉鑫盛旺通机械有限公司房顶、门房、更衣室、厨房做彩钢房顶欠尾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欠款人:马海2019、11、12号电话:15582315401。11月20号前付7000元,其余年底付清。王长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王长城受雇于被告马海,为阳泉鑫盛旺通机械有限公司房顶、门房、更衣室、厨房做彩钢房顶,工程完工后,被告马海欠原告王长城工资款25000元未结。2019年11月12日,被告马海为原告王长城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长城工资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马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