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希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兴元,男,****年**月**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一审第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990-4号。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兴元、一审第三人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19)宁09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惠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惠安公司与嘉利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嘉利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惠农区尚城名邸八号楼一单元2334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3300元交由惠安公司顶账处理。2.2014年4月薛兴元和惠安公司及嘉利源公司达成口头债务转移协议,由薛兴元同意选中的八号楼一单元902室、1002室、1102室惠安公司出具债务转移证明,由嘉利源公司按约定交付薛兴元,抵顶惠安公司欠薛兴元的工程款1247400元。3.在一审时嘉利源公司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债务转移的形式由其履行交房义务。嘉利源公司向惠安公司、薛兴元做出了承担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三套房产从销售名册上看,登记在薛兴元的名下。4.惠安公司于2014年给薛兴元出具了债务转移证明后,又出具了收款收据,惠安公司实际上已经退出了与薛兴元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惠安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给薛兴元出具了债务转移证明后到2019年1月23日立案,时间长达四年九个月,薛兴元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现判决由惠安公司承担责任,是对惠安合法权益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惠安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10日将欠付薛兴元的债务转移给了嘉利源公司,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惠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薛兴元、嘉利源公司达成书面债务转移协议。惠安公司将嘉利源公司顶账的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八号楼一单元902号、1002号、1102号的三套房屋售于薛兴元,并向薛兴元出具了证明,但薛兴元持有该证明到嘉利源公司却并没有将该房屋办在其名下,未能对该房屋进行房屋登记,其债权并未实现,因此惠安公司仍然应承担向薛兴元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惠安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惠安公司将案涉的三套房屋售于薛兴元后,薛兴元一直无法将房屋办理在其名下,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对惠安公司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惠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宋成祥 审判员 马 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