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 法定代表人:邵晓南,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泽习,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巧,女,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邵庄二队*号。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和村委会)与被告邵泽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位于高速公路两侧属于原告所有的0.2亩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占用费1137元(其中0.93亩从2011年至2013年的占用费、0.2亩土地从2013年至今的承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占用了原告位于村高速公路两侧土地0.27亩、0.66亩,该地原属于场地。2008年修高速路被征用了,征用的补偿款也发放了,被告也收到了,高速公路于2010年完工,但高速公路最终没有占用被告的场面地,剩余的9.1亩包括被告占用的0.93亩,原告决定收回并整体对外发包,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将上述土地发包给他人,但被告一直占用0.93亩土地,2013年高速公路扩展绿化占用了上述土地,尚有0.2亩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但被告一直占用至今,也没有缴纳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土地是答辩人种的,是答辩人的口粮田,答辩人已交了1年的承包费400元,原告青苗补偿款没有给答辩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泽习于2011年占用了原告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村高速公路两侧土地0.93亩,该地原属于场地,2013年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9.1亩土地被高速公路扩展绿化带征用,但被告占用了绿化带的土地1.1亩及属于原告所有的0.2亩土地共计1.3亩土地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0.2亩土地及占用费,被告一直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1137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将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的0.2亩土地非法占用,侵害村集体的权益,被告应当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0.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泽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泰和村村民委员会位于高速公路绿化带旁的0.2亩土地。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