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啸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安大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安大鹏之妻,安啸天之母。
被告:王雄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啸天、安大鹏与被告王雄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啸天、安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刘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啸天、安大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原告配合其选择材料样品的差旅交通费支出,承担逾期未完工导致原告的租金损失。诉讼请求暂定31300元,待进行鉴定后确定最终数额;2.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已交付的工程款31300元,承担违约金12600元,返工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481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就沧州市弘仁里14楼606室装修工程先后不得已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包含在第二份合同中,并在第二份中正式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内容和违约事项。二原告在两份合同签订后,一直对被告的工作予以配合。在被告的要求下,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31300元,并多次配合被告选择工程所需材料样品。由于原告选择样品需要在北京和沧州之间往返,因此产生了部分差旅交通费用支出。但被告在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前并未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在延误工期五日后仍未能完工交验房屋。随后被告一再要求延期,但延期期间仍是毫无进展。被告掌握工程款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如现浇楼梯在原告多次催问下仍未完成;不向选定样品的商家预订已经选好的材料及需加工材料,并且还擅自更换已选好的样品(如厨房柜、复合木地板、二层卫生间墙面PVC板等);部分完成的项目质量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不符合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标准要求,需要返工或修复(如安装木龙骨未做防火涂料、隔断未添加岩棉做隔音、墙面刮白后有污垢等)。上述行为明显存在不履约情形,使二原告对其产生极度不信任,认为其再延期也无法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因此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按照不履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原告配合其选择材料样品的差旅交通费支出,承担逾期未完工导致原告的租金损失。私下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雄伟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啸天购买了沧州弘仁里14号楼606室房屋。原告安大鹏系原告安啸天的父亲。2018年11月11日,原告安大鹏与被告王雄伟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安大鹏委托被告王雄伟进行住房装修,装饰施工地点弘仁里,工期40天,自2018年11月11日开工至2018年12月21日竣工,工程总造价3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安啸天(甲方)与被告王雄伟(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对上述原告安大鹏与被告王雄伟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进行补充修改。《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沧州市弘仁里14楼606室装修工程;完工工期2019年1月9日,以上工期每延误一天,扣1000元,超五天,扣合同结算价款的30%,罚金在结算金额中扣除;合同包干金额42000元,已结清13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0000元,项目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12000元,装修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保修期内除人为造成事项外,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包工包料负责及时维修;无论甲方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甲方承担赔偿乙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乙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或隐蔽的工程需拍照发甲方认可后,方可覆盖施工);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要按照甲方选定好的材料、设备质量、品牌、规格、样式制安。
被告王雄伟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王雄伟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出鉴字(202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沧州弘仁里14号楼606室装修工程(被告施工部分)鉴定造价额9934.33元;2.原告提供的关于因被告施工不当引起的返工及维修费用,卫生间防水及一层厕所隔断费用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啸天、安大鹏先后与被告王雄伟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313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9日完成施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且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期限完成施工并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施工不当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王雄伟之间的两份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外多支付的工程款21365.67元(31300元-9934.3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2600元(42000元×30%)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支持5000元。违约金以弥补守约方损失为原则,本院已支持原告5000元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施工不当引起的返工及维修费用1200元,不再支持。被告王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啸天、安大鹏分别与被告王雄伟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王雄伟向原告安啸天、安大鹏退还工程款21365.67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负担2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