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媚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程媚芬与被告王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媚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介绍费80,000元;3.被告返还3,000元开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嘉善孔雀城的房产销售,原告因家庭需要带女儿看房后打算购入,被告向原告推荐了5号楼2406室,在价格协商阶段,被告称该房优惠后实际购房款只需一百五十五万元,但合同价只能写一百六十五万元,按合同价全款付清后其个人向原告返还十万元,并当场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以个人名义写下承诺书承诺该房屋网签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十万元。原告当即决定以女儿名义购买该房屋,并由女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刷银行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20年4月2日完成了网签。原告认为,该十万元是原告介绍女儿购买了房屋,被告将提成中的十万元给原告。后被告得知原告朋友也有意购买该楼盘房屋,遂承诺原告,只要介绍成交一套就给原告四万元介绍费。2020年1月8日,原告朋友购买了该楼盘两套房屋,被告认可应付八万元介绍费,但称不能写书面凭证,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又称需支付三千元作为提取介绍费的开票费用,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其转账三千元,被告在语音通话中承诺会返还,其后被告借口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字据、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条、发票、支付宝转账回单、独生子女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告至浙江省嘉善县孔雀城项目看房,由被告接待。 201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算下来还不到15,000一平呢在嘉善新城这个位置这个价位你买不到……放心吧姐”。原告:“讲好155就是155”。被告:“我跟你说的多少就是多少放心”。原告:“还有其他费用给我计算一下”。 2020年4月2日,易予斯(买受人,系原告女儿,****年**月**日出生)与嘉善裕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裕灿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浙江省嘉善县孔雀城亭溪苑项目5号楼幢1-2406室房屋,总价款为1,649,605元。原告向裕灿公司付清全款。裕灿公司开具购房发票。 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孔雀城9.2期5-1-2406最终价格为155万壹佰伍拾伍万,在网签完事后15个工作日返还拾万元,补齐全款后”。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十万退款几号到我账上”。被告:“这边周一我给你提交资料,完了看公司审核。”原告:“ok”…… 202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你要尽快安排时间让我朋友网签……”被告:“知道了”……“你把发票的钱转给我,姐,我这边今天给你办了”。原告:“……你那时候没有告诉过我这个事情啊,如果告诉我你这个肯定是你们要付的,你说呢”。被告:“告诉你,这个东西我们不会付,我们没有付过,明白吧?”原告:“我明天自己来孔雀城可以吗,问问孔雀城,我不想交这个钱”。被告:“你问谁啊?问谁有什么用啊?钱是我们给你的,你怎么就不明白呢?我跟你说这么多遍。”原告:“我不交,不合理”。之后双方语音通话1分28秒。原告向被告发送支付宝转账3,000元的截图。被告:“收到”。原告:“说好的就要做到”。被告:“好”。原告:“你现在攒的就是信任,什么时候给我呢,一共是83,000元。”被告:“明天我帮你办完了,这边提交一点儿流程,审过了就会打到你的卡里,这面不都有吗”。原告:“是吗”。被告:“知道了,知道了,对对对。” 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100,000退款,80,000提成,加上我3,000发票钱,等这笔钱等的心碎。我们去孔雀城要去,要么就退房”。被告:“我已经给你说了我在给你办,你不用拿退房吓唬我……” 审理中,易予斯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孔雀城5号楼幢1-2406室的十万元款项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发票两张,分别载明案外人林祥兴房地产预收款亭溪苑3-1-1201、案外人林洁房地产预收款亭溪苑3-1-1501。原告另提供林洁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林洁曾于2019年12月通过原告介绍与孔雀城售楼业务员王哲取得联系,并经该业务员经办购买了两套孔雀城的房子,分别写了其与其父亲林祥兴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系孔雀城项目的销售,易予斯购买房屋后,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在网签后15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房款后返还100,000元。现经易予斯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推荐客户,客户购买了两套房屋,被告在微信中确认给予原告提成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元发票费用,原告陈述被告在语音通话中向其承诺亦会返还给原告,在之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提及83,000元,被告未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媚芬支付欠款1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哲负担。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王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浩波 审 判 员  汪 露 人民陪审员  周树琳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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