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国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班宏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兵与被告班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班宏伟给付许国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由班宏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被告班宏伟以种地为由,在原告许国兵处借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后,班宏伟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许国兵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班宏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班宏伟以种地为由,在原告许国兵处借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后,班宏伟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后多次索要未果,现班宏伟在外地务工,无法联系,故许国兵诉至法院,要求班宏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2018年2月9日班宏伟出具的借条一份、2020年12月23日密山市裴德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国兵与被告班宏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班宏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许国兵要求班宏伟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班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班宏伟给付原告许国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班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