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家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名忠,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斯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名忠,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家政、耿斯娜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家政、耿斯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和平的一审诉请,并由李和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真正的民间借纠纷,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的事实也与原本事实不符。首先,本案原案涉总金额80万元,该款项是基于李和平当时为了说服程家政去到李和平的公司(深圳市鸿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职,李和平基于此而支付给程家政的人才引进费用。程家政后到任其公司总经理,并实际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当时李和平将程家政办公地址设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天下国际公馆6单元1101室,且开始双方约定引进程家政加盟公司的人才服务费用为100万元,并约定工资每月60000元,李和平基于程家政当时在国信证券工作多年,具有相当的人脉和相应专业技能,才给出该条件,目的就是为了让程家政为其及其开办的公司服务,但程家政入职对于后续工资李和平均未能兑现。其次,程家政事实上己从原就职单位国信证券离职,并正式入职李和平公司。程家政基于对李和平个人以及公司发展的信任,放弃原本的高收入职务,为李和平公司服务,在未有收取其任何劳动报酬情况下,为李和平公司服务近半年时间。而深圳市鸿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自身的内部管理问题,以及私募所仰仗的交易策略出现巨大回撤、董事长和原交易策略负责人、总经理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巨大矛盾,从一开始就根本无法持续经营。对此,李和平安排深圳市鸿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和办公室人员此时利用程家政还不完全知情公司内部矛盾的情况下,即以公司需要做账为由,要求程家政将其此前代公司支付的80万元人才引进费用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予以签名,程家政认为这纯属恶意欺诈。二、程家政一直未曾想到李和平会以此起诉,而事实程家政在入职李和平公司后不仅放弃了自己原本在国信证券高薪职位,入职后也未曾领取任何的工资福利,相反程家政为此导致的损失巨大,鉴于以上事实情况,所以程家政对于李和平的无理霸道诉讼完全不予认同,并且该款项事实上根本就与程家政妻子无关,耿斯娜仅仅是一个名义收款人,对于该款项的来源以及支配也均系由程家政操作。且实际上程家政己将这部分钱一部分用于归还了李和平公司,并且一审法院从该《收条》也可以得出涉案款项事实上系程家政所述,由李和平公司为引进程家政而发放的服务费。但碍于李和平的无理、以及各种威胁逼迫,程家政不得不给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同时程家政在基本保证本人利益损失弥补的情况下,对李和平予以了还款40万元。所以该款项也根本没有用于程家政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或经营,耿斯娜也无与李和平借款或者共同确认该笔借款的任何事实,耿斯娜的账户收款并不代表其就是有向李和平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程家政也不是真正与李和平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更不存在耿斯娜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李和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家政、耿斯娜偿还李和平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损失(以欠款40万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逾期还款损失暂计8.8万元,共计48.8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维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程家政、耿斯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家政、耿斯娜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5日,程家政向李和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程家政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今收到出借人李和平通过招商银行向耿斯娜名下账户所支付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止。该借条签订的同日,李和平向耿斯娜汇款80万元。2018年5月15日,程家政又向李和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程家政于2017年11月15日向李和平借款80万元。其还款计划为:1、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李和平40万元整。2、余款4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分多次还清。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前将所有欠款全部归还给出借人。若未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每生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讨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6月29日,程家政向李和平汇款40万元,李和平向程家政、耿斯娜出具相应的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和平追索欠款未果,引起案涉诉讼。李和平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程家政辩称本案所涉80万元系人才引进费用及《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和平与程家政签订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程家政应当按其承诺偿还相应债务。程家政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所谓“人才引进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受欺骗及胁迫所书写,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次借款的借条由程家政书写,但借款直接汇入耿斯娜的账户,耿斯娜也确认收到相应的借款,程家政、耿斯娜的行为共同形成与李和平的借款关系,上述借款也发生在程家政、耿斯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为程家政、耿斯娜的合意,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耿斯娜应与程家政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超过法律对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上限的标准,李和平主张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计算,依法照准。对于李和平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还款承诺书》中有约定,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程家政、耿斯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和平偿还本金40万元。二、程家政、耿斯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和平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为:从2019年9月1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第一项确定偿还的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程家政、耿斯娜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李和平支付律师费3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程家政、耿斯娜共同负担(该款李和平已垫付,由程家政、耿斯娜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李和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家政虽主张案涉80万元实为人才引进费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受欺骗及胁迫所书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李和平向耿斯娜转账80万元的事实与程家政所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收款人相一致,且程家政已偿还4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程家政、耿斯娜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基于真正的民间借贷而产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程家政、耿斯娜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直接汇入耿斯娜的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耿斯娜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家政、耿斯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程家政、耿斯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齐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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