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住所地:故城县军屯镇军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70085464G。
负责人:朱文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刘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85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在故城县信用社贷款5000元,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3日,利率(月利率)10.53‰,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元、2015年8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元,剩余本金4850元及全部利息借款人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峰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峰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借款人:刘国峰,第一条(二)借款用途:购合金;(三)借款金额:5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3‰;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按约定于2007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元打入被告刘国峰账户。被告刘国峰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元、2015年8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50元,剩余借款本金4850元及全部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峰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峰仅偿还部分借款,未完成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国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军屯信用社借款本金485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以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485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信用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