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龙祥,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宋巧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廖佳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张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廖龙祥、宋巧萍与被告廖佳佳、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龙祥、宋巧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被告廖佳佳、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整。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是被告廖佳佳的父、母亲。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购买现有住房,又向二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为据。现原告廖龙祥因住院花掉所有积蓄,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廖佳佳辩称,欠二原告借款230000元是事实,该款是用于购买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倩辩称,1、其未向二原告借款七万元,是因为廖佳佳赌博成性居无定所,二原告怕被告张倩嫌弃廖佳佳,所以自愿出资给二被告购房,但前提是要写借条,故被告张倩就在7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了,钱是在二原告手中,二原告要亲自付款给房主。当时看中了瓦窑小区七栋301房,但此房要两年才交房,就决定不要了。2、1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不是借款,自己考虑到公婆家一方支持,也动员自己父母支持100000元,于是双方父母商议好各家赠送100000元给各家子女购房,收据只能证明是二原告给自己儿子廖佳佳的购房款,不是被告张倩的借款。该房屋实际价格为200000元,签合同当天张倩父母支付了40000元。3、6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是自己父亲支持自己的购房款,因宋巧萍是民间集资打会的会头,所以自己父亲就把与宋巧萍打会的60000元交给会头宋巧萍(更是亲家)直接交付房款,没有索要任何依据,所以这60000元是自己父亲拿给自己买房的钱,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是被告廖佳佳的父、母亲。2017年11月27日,张倩、廖佳佳登记结婚。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恋爱期间,因打算购房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廖龙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龙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整。借款人:廖佳佳、张倩,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3日,廖佳佳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廖龙祥、宋巧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龙祥、宋巧萍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借款用于购买二手房,由廖龙祥把借款100000元打到卖方黄颖的父亲黄友明邮政银行卡内(卡号为:60×××25)。借款人:廖佳佳,2014年9月23日”。同日,廖龙祥将100000元存入黄友明卡中,黄友明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廖佳佳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廖龙祥、宋巧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龙祥、宋巧萍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由父亲廖龙祥把借款6万元打到卖方黄颖的父亲黄友明邮政银行卡内(卡号为:60×××71)。同日,廖龙祥将60000元存入黄友明卡中,黄友明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日,刘本书、黄颖与张倩、廖佳佳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将六枝特区平寨镇贵烟路2幢2单元2层1B号房屋以壹拾伍万元价格出售给张倩、廖佳佳。2015年2月,张倩、廖佳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8年4月,该房屋过户到张倩、廖佳佳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3份、《结婚证》1份、《借条》3份、《收条》2份、《存款凭单》2份、《购房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倩、廖佳佳出具《借条》向原告廖龙祥借款70000元,二被告认可签字借款,也认可二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买房屋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70000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60000元借款的诉请,虽两份《借条》仅有被告廖佳佳的签字,无被告张倩的签字,但被告张倩明知该两笔款项是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使用,且该房屋从购买至今均是二被告居住,房屋产权也已过户至二被告名下,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廖佳佳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使用的房屋欠付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倩辩称签合同当天自己父母支付了40000元及6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的钱实际是自己父亲的钱,二原告支付购房的款项系赠与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廖佳佳、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龙祥、宋巧萍借款本金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张倩、廖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维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