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唱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晨明与被告唱月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唱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唱月强返还不当得利款97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唱月强在山东省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车辆贷款分期36个月,首付款60000元。因被告与山东省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故所有车辆的手续和贷款都是通过被告办理。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每月应还贷款9759元通过微信的方式转给被告,再由被告将款项转给山东省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8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共计转给被告26个月的贷款。2020年11月初,原告想卖车,办理车辆过户之前必须把贷款还清,但通过山东省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查询发现,原告的车辆贷款只还了25期,尚差11个月的贷款。查询结果与原告转给被告的贷款期数不相符,差1个月的贷款9759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辩称

被告唱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刘晨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5页计26笔,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车辆贷款共26期,每期9759元。

2、山东省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表及证明各1张,证明被告唱月强只转给了山东省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25期的车辆贷款。

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微信注册信息2页,证明转款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刘晨明通过被告唱月强在山东省的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购买了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车辆贷款共分期36个月,每月9759元。原告每月将车辆贷款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10日,原告刘晨明通过微信共计转给被告唱月强26笔款项,每笔9759元。2021年4月12日,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晨明车辆鲁Q×××××在公司分期,2018年08月至2020年08月由唱月强还款,共计25期;2020年09月至2021年07月剩余分期由车主刘晨明还款,共计11期。特此证明。2021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759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唱月强取得原告刘晨明26期车辆贷款,每笔9759元,但其只转给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25期车辆贷款,剩余1期车辆贷款由被告所得,被告所得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被告唱月强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刘晨明。被告唱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唱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晨明不当得利款9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唱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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