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定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定南县前程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FX28E。

法定代表人:曾绍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盛,男,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周华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告:温金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定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华晶、温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定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晶、温金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866.51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共同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养殖鸡鸭。2017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周华晶。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均已到场,并向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华晶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温金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周华晶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周华晶在借款授信登记评估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温金连在关联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晶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最高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年利率按4.35%执行;2、授信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3、借款用途为养殖鸡鸭;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5、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到期归还困难,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10天、中长期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获批准展期,借款人仍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周华晶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周华晶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华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21日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93.10元。

另查,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华晶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华晶已经取得了30000元的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周华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华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16日的利息149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1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温金连的责任问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温金连在借款申请书关联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可知其对借款知情且认可,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金连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华晶、温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华晶、温金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定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16日的利息为1493.10元,2021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定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周华晶、温金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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