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兖州市鸿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丰路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2706220304D。 法定代表人:薛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芳,男,1970年3月12日,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1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属于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立案和审理案由不一致,不以原告诉求审理,显属程序错误。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向被上诉人释明以其他案由另行立案起诉。一审法院在没有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以返还原物进行审理认定判决,明显属于程序错误。如果任一案件都可以在程序上随意转换,不利于上诉人维护权利,亦对上诉人不公平。故一审法院直接改为适用返还原物案由审理,显属程序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诉求为请求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本院认为部分径行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0000元的主张,并予以支持。法院应当围绕被上诉人诉求总结焦点查明事实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在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返还原物认定并支持,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2019)鲁0812民初1642号判决中已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明确记载为股金,且证据上隐约可见上诉人财务印章。在实质要件上看,被上诉人主张交纳的20000元股金未在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中记载。2014年3月1日前公司的设立股东需要实缴出资,如果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应当提供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另外,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2月6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00年11月28日,在此时,上诉人并未设立亦为刻制财务印章,同时该收据上隐约可见上诉人财务印章。在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及20000元出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难以说服上诉人。根据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出资20000元的事实,亦不存在借贷和返还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法上规定返还原物要是特定的物品,本案并不存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根据(2019)鲁0812民初1642号判决的认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出资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魏志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魏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出资款之日起即200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出资的案涉20000元为由,确认其股东身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鸿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6日,2015年5月13日由原兖州市鸿源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鸿源公司在筹备阶段时,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向鸿源公司交纳20000元,鸿源公司会计孙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案案由不宜为民间借贷;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从原告处获得了20000元,2019鲁081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记载:“魏志芳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2000年11月28日魏志芳交款2万元,性质为股金,盖章可隐约辩认为兖州市鸿源酒业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事实,且该判决书认为“从实质要件上来看,魏志芳主张交纳的2万元股金未在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中记载,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上述判决书其记载的核心内容应是200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所交的20000元,不是股金,即原告即不是被告公司股东,案涉20000元的交纳亦不是股东出资的行为。另,案涉收款收据的出具人孙某,其证人证言虽未被2019鲁081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但其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已予确认。综上,应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20000元;三、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20000元,即不是股东的出资,双方也不存在借贷、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对案涉20000元无权占有,且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将案涉20000元返还给权利人一方即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可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实际占有原告20000元之日即2000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辩称案涉收款收据印章是虚假的,及未收到原告的20000元,以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了诉讼时效,上述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志芳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应否返还魏志芳涉案20000元。魏志芳在本案之前起诉的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案件中,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在该案中的证言已证实其是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收取了魏志芳20000元,并向魏志芳出具了收据。因此,应认定魏志芳实际向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涉案20000元。既然魏志芳提起的确认股东身份的案件其诉讼请求未被支持,则其向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该20000元理应由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一审对此所做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魏志芳主张其于2018年才知晓其并非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就该20000元主张相应权利,其对此已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并且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应向魏志芳返还涉案20000元。 综上所述,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济宁市兖州区鸿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审 判 员 张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飞 书 记 员 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