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吴某母亲。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乔,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涛、杨雪枚、吴某与被上诉人傅凌云、原审第三人赵宏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涛、杨雪枚、吴某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9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改判傅凌云返还吴涛、杨雪枚、吴某以入股金名义收取的200万元。事实与理由:1.2013年8月,吴志强、赵宏亮等人商议出资去傅凌云在邵阳市新邵县××庙开设的铅锌锑金矿投资入股,赵宏亮投资600万元、吴志强投资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傅凌云向吴志强弟弟吴志刚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吴志强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金矿入股股金200万元,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该矿实际由傅凌云全权管理。2015年3月22日,吴志强因病去世。之后,吴涛、杨雪枚、吴某方多次向傅凌云要求退股并对原合伙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分配合伙剩余财产,但傅凌云既不清算也不退股金。2020年10月9日,吴涛、杨雪枚、吴某以合作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吴涛、杨雪枚、吴某才知道傅凌云并不是该矿的股东,也无协议约定傅凌云可吸收其他股东入股,故吴涛、杨雪枚、吴某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傅凌云收取的吴志强、赵宏亮资金去向不明,造成吴志强、赵宏亮损失,一审认定吴志强与傅凌云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错误。本案中,傅凌云收取吴涛、杨雪枚、吴某的200万元后,没有向吴涛、杨雪枚、吴某通报该矿经营情况,没有进行结算。案涉200万元不知去向。3.一审以(2019)湘0124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中杨雪枚的答辩内容认定杨雪枚对200万元资金去向用途知情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傅凌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吴涛、杨雪枚、吴某起诉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从吴涛、杨雪枚、吴某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傅凌云已明确告知该200万元入股了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多金属矿有限公司的事实。从傅凌云与案外人姚元保、刘新文的银行转账记录亦可证实该事实。故吴涛、杨雪枚、吴某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00万元属于入股股金,吴涛、杨雪枚、吴某应另行主张权利。
赵宏亮述称,赵宏亮知道傅凌云给吴志强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该200万元的收条是事后补的,傅凌云也向赵宏亮补了600万元的收条。本案起诉后,赵宏亮才知道傅凌云不是公司股东,并且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止运营。
一审原告诉称 吴涛、杨雪枚、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凌云返还吴志强以入股股金名义支付的200万元;2.判令傅凌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傅凌云向吴志强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吴志强在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金矿中入股股金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2013年8月13日,傅凌云通过其银行账号6222××××0399向姚元保银行账号6228××××5117转账1250万元。同日,姚元保通过银行账号6228××××5117向刘新文银行账号6228××××7115转账2500万元。傅凌云、姚元保、李硕然三人共同投资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多金属矿有限公司,以李硕然名义持有该公司股份。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多金属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新文,刘新文与李硕然各持股50%,该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涛、杨雪枚、吴某当庭申请将案由从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系吴涛、杨雪枚、吴某对其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权的自主选择,不持异议,本案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吴涛、杨雪枚、吴某提交的傅凌云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吴志强200万元系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金矿中入股股金,说明吴志强与傅凌云之间存在投资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金矿的合意;2013年8月1日傅凌云出具收条后不久,从其大量资金流转情况来看,确有资金投资到新邵县三郎庙铅锌锑多金属矿有限公司;从本案吴涛、杨雪枚、吴某方民事诉状中的诉称事实理由、(2019)湘0124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书中杨雪枚的答辩内容亦可知,吴涛、杨雪枚、吴某对于诉争200万元资金的去向用途是知情的。吴志强与傅凌云之间明显存在合同关系,傅凌云收到吴志强的200万元有法律根据。吴涛、杨雪枚、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志强与傅凌云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定情形。故吴涛、杨雪枚、吴某要求傅凌云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吴涛、杨雪枚、吴某自愿撤回对赵宏亮的起诉,系吴涛、杨雪枚、吴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不持异议,已当庭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涛、杨雪枚、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涛、杨雪枚、吴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傅凌云诉吴涛、杨雪枚、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19)湘0124民初4764号】中,吴涛与杨雪枚均辩称“吴志强与傅凌云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吴志强还曾入股200万元与傅凌云合伙,作为合伙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涛、杨雪枚、吴某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傅凌云返还200万元。吴涛、杨雪枚、吴某应当举证证明傅凌云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案涉200万元。本案中,吴志强生前向傅凌云转账200万元,傅凌云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系入股股金,足以认定吴志强与傅凌云之间存在投资入股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吴涛、杨雪枚、吴某作为吴志强的继承人,对案涉200万元系入股资金也是知情的。吴涛、杨雪枚、吴某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傅凌云返还案涉2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涛、杨雪枚、吴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涛、杨雪枚、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