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赵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
负责人:李文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寅,广州广之洲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梅燕,广州广之洲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侯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与被告侯建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众诚保险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斌斌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诚保险的委托诉代理人曾祥寅到庭参加诉讼,侯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众诚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建林向众诚保险返还赔偿款86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侯建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众诚保险系侯建林粤Y×××××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机构,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号为:301071624401010137899,商业保险单号为:301031624401010117931。商业保险保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驾驶的案外人杨卫所有的车辆(鄂A×××××),行至大广高速3052km处,被驾驶人黎君驾驶的沪T×××××(临)号小型汽
车和案外人熊福长驾驶的侯建林所有的车辆相继撞上,造成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八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及熊福长负同等责任。2017年6月8日,众诚保险为案外人杨卫的鄂A×××××车辆维修定损为17万元。2017年6月28日,侯建林持案外人的修车发票及拖车发票向众诚保险进行了理赔,该理赔款中有86000元为案外人杨卫的车辆修车款及拖车费,众诚保险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侯建林支付了101593.93元。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以众诚保险未支付鄂A×××××车辆修车款及拖车费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赣0703民初802号],要求众诚保险赔付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86000元。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做出判决,判决众诚保险向案外人杨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500元;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众诚保险未提起上诉,于2020年6月2日将赔偿款85500元支付至南康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众诚保险认为,众诚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侯建林,侯建林理应及时支付给案外人。但侯建林将赔偿款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为此,众诚保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众诚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侯建林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众诚保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保险单(抄件)。证据2、粤Y×××××车辆保险赔偿项目清单。证据3、招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据4、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招商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质证情况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众诚保险提交的5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反应案件事实,侯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29日2时10分。侯建林所有的粤Y×××××号小型车由案外人熊福长驾驶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大广高速3052km发生交通事故:熊福长驾驶的Y25M59小型轿车和案外人黎君驾驶沪T×××××(临)号小型汽车相继撞上由案外人邵颜辉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案外人杨卫所有)和由案外廖家军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沪T×××××(临)号乘车人黎细宝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黎君、熊福长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邵颜辉、乘车人廖家军、黎细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卫支付高速公路赣州(区)排障援队1000元拖车费,并将其车辆送至南康区迎粤欧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期间众诚保险对杨卫所有的鄂A×××××号车辆定损为17万元。鄂A×××××号车修好后,案外人黎君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将杨卫修车费的50%(85000元)支付给欧亚汽车维修中心。侯建林向众诚保险申请理赔,众诚保险根据侯建林的申请确定了理赔款101593.93元(包括鄂A×××××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款84189.2元及交强险赔款1516.2元等损失),并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给侯建林理赔款101593.93元(侯建林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62×××74)。此后,因侯建林未将其获得的理赔款支付给杨卫,杨卫于2020年1月16日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众诚保险赔付其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86000元。该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赣0703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众诚保险赔偿杨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500元。判决生效后众诚保险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支付兑现款86475元(其中赔偿款85500元、诉讼费975元)。众诚保险支付上述况现款后,以多支付给侯建林的理赔款属不当得利向其追偿款未果,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侯建林所有的粤Y×××××号车辆由众诚保险承保。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侯建林向众诚保险申请理赔,众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进行了理赔,但侯建林收到众诚保险的理赔款后,未赔偿案外人杨卫的交通事故损失,导致杨卫向众诚保险主张权利,并由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众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众诚保险再次履行了赔偿杨卫的交通事故损失。因此侯建林获得的应支付杨卫交通事故损失85500元及拖车费用1000元的50%即500元,共计8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众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侯建林应支付众诚保险的利息损失。众诚保请诉从2020年6月23日起以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侯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赔偿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返还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之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侯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