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松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52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前,被告与柳某均是美容行业的从业人员,主要从事美容机构的培训、指导、售后服务工作等。原告成立时,经全体股东同意,柳某原有的业务范围和渠道可以继续保留,可以依托原告经营的新产品,自建售后服务团队,继续发展自有业务及服务渠道;为发展业务,柳某个人雇佣被告在各地代理商至美容机构的范围内提供培训、指导、售后服务等;并由柳某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被告自始受雇与柳某,与柳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526.75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本身不存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均由柳某支付,仅2020年11月、12月工资报酬中的部分由原告代付,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被告的岗位是美容导师,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处的岗位是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因疫情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20年3月底被告离职。

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柳某于2019年10月21日支付373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1178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1405元;原告及柳某于2019年12月14日分别支付4000元、7780元;原告及柳某于2020年1月14日分别支付4000元、7460元;柳某于2020年2月15日支付11300元、2020年3月15日支付1700元。

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做出杏劳人仲裁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资格,被告符合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资格;原、被告均认可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从2019年9开始给被告发工资,故认定被告于2019年9月在原告处入职;虽然原、被告陈述工作岗位不一致,但均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领取的部分工资由柳某支付,因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柳某个人雇佣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二、原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19年9月入职至2020年3月底离职,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个月的用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原告应从被告入职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0日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认可其于2020年2月至3月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4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15日给被告实际正常发放4个月的工资,即2019年10月工资13185元、11月工资11780元、12月工资11460元,2020年1月工资11300元,平均每月工资11931.25元,四个月应补发的工资为47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双倍工资差额47725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贝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记员 卢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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