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3566116W。 法定代表人:梅军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毕亚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被告:李长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与被告毕亚楠、李长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亚楠、李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委托售房押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毕亚楠与原告签署了委托售房协议并收取了原告5000元押金,按照委托补充协议约定到期毕亚楠应退还原告5000元押金解除委托协议,原告公司接受委托后积极推广销售,因行情不好到期未售出,但被告多次以手头没钱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所交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毕亚楠、李长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毕亚楠与李长建系夫妻关系,毕亚楠原住世纪家园公司楼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9年9月8日,毕亚楠欲出售其与李长建共有的位于河南省××市辖区××道南侧置地华庭A座北3单元第5层508房屋,其与世纪家园公司签订《委托售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房产坐落位置:置地华庭A座北3单元第5层508,楼层:5,面积:94.22m2,售价:62万,产权证号:0017303,有无抵押:贷款40万,签署人:梅振……甲方保证该房产产权真实性,配偶及家人同意出售该房产,如甲方非该房产本人但甲方必须有权处理……本售房委托协议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委托期间甲方不得随意变动房价。如期满此房仍未售出,甲方又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者,则本协议自动延长至下一个周期继续出售……补充协议:甲方净落62万,委托二个月期限,预收5000元押金,到期未售房全额退回……甲方:毕亚楠签名并捺印(夫妻同意卖方),乙方:加盖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日期:2019年9月8日。”签订协议后,毕亚楠将两份房产证原件、一把钥匙及其与李长建结婚证复印件交予世纪家园公司,世纪家园公司通过微信向毕亚楠转账5000元,毕亚楠向世纪家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售出,世纪家园公司多次找到毕亚楠,告知其解除委托协议,并要求退还押金5000元,毕亚楠均未归还,双方为此而成讼。 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毕亚楠以迁户口为由将二份房产证中其中一份取走,并向世纪家园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毕亚楠委托原告世纪家园公司售房,双方签订委托售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中补充约定委托二个月期限,预收5000元押金,到期未售应全额退回。协议委托期限到期后,涉案房屋仍未售出,被告毕亚楠应返还原告世纪家园公司押金5000元及利息,但双方对利率并未约定,应当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建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长建非本协议合同相对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李长建不应承担该协议违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毕亚楠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世纪家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亚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