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下辖烟溪支行职员,住安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东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东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31256.55元,逾期加收利息14827.56元,本息合计64084.1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东风于2001年10月8日向原告所属烟溪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溪信用社)申请借款29165.6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312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截至2021年4月10日止,被告夏东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31256.55元,逾期加收利息14827.56元,本息合计64084.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东风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相关证据已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02年10月9日至2003年12月10日的贷款逾期加收利息,同意利息按本金18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夏东风因转借(偿还原来贷款),于2001年10月8日向原告所属烟溪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溪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9165.6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215‰。被告夏东风办理借款转借手续后,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5.6元。截至2021年4月10日止,被告夏东风偿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31256.55元,逾期加收利息13334.75元,本息合计62591.3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东风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溪信用社)所立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东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夏东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符合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31256.55元,逾期加收利息13334.75元,尚欠我行本息合计62591.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2021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1元,减半收取701.05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67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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