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丰林工业新区白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舍孚勒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王家畈紫林庵4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威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82民初7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威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未及时解决其轴承产品的质量问题。本案不能以接收货币方为履行地,也应包括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地的上诉人住所地,且所有物流凭据的货物到达地、交货地、产品质量问题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舍孚勒轴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上诉人负有的给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王家畈紫林庵4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实体审查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海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