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马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邱进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马增华之妻。 被告:马兵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马增华之父。 被告:甘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系马增华之母。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高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吴长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垒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增华、邱进霞、马兵昌、甘秀琴、吴长新、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部分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高艳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木垒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邱进霞、马兵昌、甘秀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到庭参加诉讼,吴长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垒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增华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75‰,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0625‰,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邱进霞、吴长新、高艳梅、马兵昌、甘秀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增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增华贷款200,000元整,贷款期内月利率8.3375‰,逾期利率12.50625‰,合同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半年结息。原告与邱进霞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原告与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被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马增华提供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增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率约定是事实,已还借款利息392.84元认可。因为自己做生意,工程款没有结算回来,导致借款逾期未还,希望原告宽限两年的时间,自己将借款本息还清。 被告吴长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木垒县农商银行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马增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保证合同1份,债务共同承担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邱进霞、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马增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贷款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马增华在贷款还款期限偿还利息392.84元。经质证,被告马增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贷款余额截屏1份。证实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马增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308.27元。经质证,被告马增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马增华于2017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增华提供贷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内月利率8.3375‰,逾期利率12.50625‰,合同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半年结息。原告与邱进霞、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马增华提供贷款本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木垒县农商银行自认在贷款还款期限内被告马增华偿还借款利息392.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增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马增华发放贷款200,000元,但马增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马增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75‰,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0625‰,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392.84元应予扣除。被告邱进霞、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邱进霞、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马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375‰,自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0625‰,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偿还利息392.84元); 三、被告邱进霞、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木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吴长新、马兵昌、甘秀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俞天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