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廖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江少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何伯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吴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李小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廖光荣与被执行人江少燕、何伯豪、吴志文、李小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1823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少燕支付17625元给申请执行人廖光荣、被执行人何伯豪支付20625元给申请执行人廖光荣、被执行人吴志文支付8250元给申请执行人廖光荣、被执行人李小华支付5500给申请执行人廖光荣。因被执行人江少燕、何伯豪、吴志文、李小华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江少燕承担165元、被执行人何伯豪承担210元、被执行人吴志文承担50元、被执行人李小华承担50元。后于2021年4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廖光荣作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江少燕已自行支付了17625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了执行费165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小华银行存款5500元(已全部退给申请执行人)以及负担了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何伯豪、吴志文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何伯豪、吴志文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保险、车辆、不动产登记等情况,执行到被执行人何伯豪银行存款2360.12元[其中210元转为执行费(何伯豪应负担的部分),退申请人2150.12元)],除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
3、于2021年4月8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何伯豪、吴志文在广东省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依职权于2021年4月12日向阳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何伯豪、吴志文在阳山县范围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4、依职权于2021年7月14日限制了被执行人何伯豪、吴志文的高消费。
5、依职权于2021年7月14日将被执行人何伯豪、吴志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名单。
6、于2021年7月16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廖光荣,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何伯豪、吴志文所有的相关财产情况,除上述2360.12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