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住岚县。

被告:程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尚鹏飞诉被告程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鹏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与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21年2月8日的利息35000元。二、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打款凭证为原告朋友乔改平农业银行卡转出给程怀农业银行卡)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四分,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归还原告1万元利息。被告截止2021年2月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5000元。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对此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怀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尚鹏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尚鹏飞现金伍万元正(月息肆分),付款方式为转账,转账户为户名:乔改平6228483038124122075,转入账户程怀62×××15,借款人程怀,身份证:,2018.8.8日”。证实被告陈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程怀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打款凭证为原告朋友乔改平农业银行卡转出给程怀农业银行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尚鹏飞现金伍万元正(月息肆分),付款方式为转账,转账户名:乔改平6228483038124122075,转入账户程怀62×××15,借款人程怀,身份证:,2018.8.8日”。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归还原告1万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所证实,且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义务,被告程怀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借据中,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肆分(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三分)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当时司法解释予以审查。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出了当时司法解释保护上限,但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因此,从借款之日2018年8月8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为6个月零20天,即至2019年2月28日。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17个月零18天,利息计算为:50000元×[528天×(24%÷360天)]共17599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17599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尚鹏飞负担196.5元,由被告程怀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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